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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及数据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及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相关执法行为,维护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音像数据合法有效,确保执法记录仪在执法工作中的使用效能,结合执法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是指具有录音、录像、照相等功能,用于记录执法管理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执法管理相对人、举报人、证人等与执法管理事项有关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执法管理相对人实施管理行为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四条   相关执法处室、单位组织执法人员就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进行使用及管理学习。

第五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为执法工作专用,严禁私自使用和外借。

第二章  配备

第六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当坚持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严禁配备与本部门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七条  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执法需要,严格按照局政府采购程序配备相应音像记录设备。局政策法规处对我局音像记录设备配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局财务审计处对我局音像记录设备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严格落实《河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有关执法处室、机构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执行A类配备标准:原则上不少于3名执法人员一台。

第九条   执法机构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具备防爆、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十条  各执法机构音像记录设备配备费用,按照上级部门制定的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要求,在单位年度预算中一并考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一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实行“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和本办法操作执法音像记录设备。

第十二条  使用人员应当做好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的检查工作,确保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的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应当佩戴在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时应当注意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以下情况应当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现场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

 (四)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三)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经执法机构负责人签字,随卷入档。

第十八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连续进行多个执法管理环节的,可以连续记录;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断续记录。

第二十条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执法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可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开始记录后,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事项外,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执法处室、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日常维护,要求按照规定做好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并确保电量充足,正常使用,对电量不足的及时充电。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四条   局政策法规处及各执法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电脑、执法记录仪数据采集站,音像记录设备所记录的声像资料实行统一采集、集中保管。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二十六条  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以处罚案卷卷宗名称建立目录,按照文书送达、调查询问、证据资料、陈述申辩、听证等分类,由各执法机构保存。每月5日前,各执法机构将上一个月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集中报备局机关法规处。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记录信息的,经相关处室、单位主管局领导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九条  采取以下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情况进行监督。

(一)对纸质文书资料,采取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抽查。

(二)对记录的音像资料,定期查询、调阅和回放,监督检查是否按规定对现场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全程记录、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外,各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将形成的全部纸质文书资料归集制成归档资料或案卷,报送局政策法规处,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各执法处室、机构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加强硬件设备管理和存储安全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应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入档。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复制执法音视频记录的,依照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后,方可调取、查阅、复制。

第三十三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3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相对人对业务办理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相对人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