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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综合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局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机关、局属执法单位工作人员因综合行政执法过错,需追究综合行政执法责任或经济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综合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局机关、局属执法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简称过错),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及局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后果的,经有关机关通过监督检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撤销或变更其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时所应承担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四条  有下列执法过错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调查:

(一)违法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没收、暂扣、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私分、挪用、丢失、损坏的;

(四)不符合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和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摊派有关费用的;

   (六)对举报、直接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

   (七)执法显失公正的;

   (八)违反法定政执法程序,导致执法过错的;

   (九)其它应当追究的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发生过错的;

   (二)执法人员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发现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等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影响行业形象的;

   (三)屡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第八条  由于具体承办人员陈述事实有误或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审核、审批错误的,由具体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领导不采纳具体承办人员或相关执法部门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造成综合行政执法过错的,由领导承担责任,并按管理权限报上级部门追究。

   第九条  根据规定应当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审核、审批而未经审查、审核、审批作出的行政行为,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经审查、审核、审批过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查、审核、审批机构(人)与承办机构(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对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构或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检查、通报批评、赔偿相应费用和行政处分等处理。

   第十二条  对决定追究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党纪、政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负责查处;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