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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局属有关单位、有关处室:

为推进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实现行政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健全执法制度,加强执法监督,全面提高执法效能,提升城市管理服务水平,营造更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市执法局重新修订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行政执法公示办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简称“三项制度”。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1.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2.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2月6日

附件1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进行的记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执法人员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文明执法五部曲”(一开启执法记录仪,二您好,三敬礼,四出示证件,五执法)和“三必须”(一必须开启执法记录仪,二必须说您好、敬礼,三必须出示证件)。

   第五条 执法人员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记录活动时,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已开启行政执法记录。

   第六条  市执法局在行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二章 记录设备的配置

   第七条 在执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时,行政执法车辆应当配备执法行车记录仪。

   第八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携带执法证件、执法记录仪、着制式服装。

   第九条  各执法承办机构可根据执法需要在本单位驻地案件受理、办理地点安装视频音像监控系统,实时记录案件的受理、办理全过程。

第三章  记录的形式和载体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音像记录是文字记录的充实和补充。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十一条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各执法承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参照《河北省行政许可案卷标准》和《河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规范制作和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做到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完整、规范、精准、有效。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即执法人员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时,利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音像视频监控等设备取得的直观反映执法活动情形和过程的音像记录资料。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执法局执法人员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执法承办机构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九条  草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单位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六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八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九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送达过程。

   第三十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过程。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市执法局执法人员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执法承办机构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三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执法承办机构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执法承办机构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七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音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执法承办机构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案由及案件当事人等项目分类存储,专人使用,专人使用,专人负责,严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或者调取公安机关天眼工程等监控设备的录像做好补充记录,并做好执法文字记录。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经执法承办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应依法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当事人查阅、复制台帐并详实记录。

第八章 记录的归档及保存

   第四十条 承办机构负责本单位执法记录设备的音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专人专管的专用存储器保存,并做好登记。音像设备中的音像资料需删除的,应当交由专管人员移存或删除。

   第四十一条 日常执法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一年。案卷每年底都交由法规处统一考评、保存。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形。

第九章  检查和考评

   第四十三条 市执法局依据《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对执法承办机构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执法行为、执法效能、执法效果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音像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台帐。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的;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音像资料和案卷资料的;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活动的;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音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1年3月2日印发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保城执发〔2021〕98号)同时废止。

附件2

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奖励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发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由承担实施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奖励等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承办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

本机关加强行政执法公示保密审查,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按照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

第六条  以下事项应当作为行政执法事前公开的内容,在门户网站主动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一)本机关的规范名称、具体职责、执法承办机构、职责分工;

   (二)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和执法区域等信息;

(三)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奖励等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及执法依据;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规定,编制的执法流程图;

(五)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

(六)其他应当事前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本机关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八条  事前公开信息,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更新。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九条 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应佩戴执法证件,全程公示执法身份。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本机关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实施的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事项,编制服务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并在门户网站或政务服务平台公开,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二条  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在门户网站予以公开,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一)行政确认结果;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

(三)行政检查结果。

(四)“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公开的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结果信息应当包括:行政相对人名称、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识别信息、确认奖励行政机关、确认奖励时间等信息。

公开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信息应当包括:执法对象名称、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识别信息、执法事项名称、案件事实、执法依据、执法结论、执法文书编号、执法机关、执法决定日期等信息。

公开的行政检查结果信息应当包括:检查对象名称、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识别信息、行政检查事项、检查时间、检查结论等信息。

第十四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时,不得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完整的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得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七条  本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设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专栏,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十八条  本机关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条  推动办公系统、办案系统行政执法信息的数据交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推动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 公示公开时限

第二十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执法信息应当自作出执法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全文予以公开,其他信息20日内公开。

“双随机”抽查信息应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对象的检查结果按规定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并逐一录入至省“双随机”监管平台。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信息公开满1年的,应当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公开。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机关执法承办机构对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发布程序公布。

第二十四条  执法承办机构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更正,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处理。

本机关法制机构会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不定期对所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抽查,对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五条  本机关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本机关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1年3月2日印发的《行政执法公示办法》(保城执发〔2021〕100号)同时废止。

附件3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本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制机构组织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  本机关按照不少于行政执法人员总数5%的比例,配备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承担法制审核任务;或者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专业机构和人员协助做好法制审核工作。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鼓励机关公务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注册公职律师,依照规定承担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参加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不断优化知识结构,增强法学理论研究和综合运用能力。

第六条  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加重、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四)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

(五)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六)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

(七)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或法律适用有异议的行政执法决定;

(八)其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引发社会风险或者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他人重大权益的决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本机关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决定。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应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局机关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第八条  在局党组领导下,成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局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局法制审核机构(政策法规处)、聘请的法律顾问及各执法承办机构兼职法制审核员参加。

第九条  局属各执法承办机构在调查或者审查、审核终结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法制审核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法制审核合格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审核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相关证据、依据资料;

(四)经听证或者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审核领导小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终结报告、审查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及证据情况;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三条  法律适用有异议的案件,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可以组织专家论证会审查,必要时征询有权机关意见或者提请解释,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依据及裁量基准是否准确、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是否有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补充调查、重新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事实认定不清;

2.主要证据不足;

3.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4.违反法定程序;

5.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员、法制机构负责人、局法制审核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签字。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审。

第十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收到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复审,法制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1年3月2日印发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保城执发〔2021〕99号)同时废止。后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